批评教育和提醒谈话的区别1 性质不同。 谈话提醒是纪检机关对谈话函询结果和初核情况的一种处置方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批评教育和提醒谈话区别,菁选2篇,供大家参考。
批评教育和提醒谈话的区别1
性质不同。
谈话提醒是纪检机关对谈话函询结果和初核情况的一种处置方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谈话提醒作为一种初核结果处理方式,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谈话教育,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其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提醒、警示。而提醒谈话属于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党内谈话制度,是党内组织上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提醒谈话是组织措施,但不是组织处理,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适用依据不同。
谈话提醒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和《规则》,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和党内法规同时对谈话提醒均作出明确规定,《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监察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其法律效力最高,其规定也更具有权威性。《规则》是党内法规,主要是执纪监督的程序法,其主要是规定程序上的处理措施。提醒谈话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0月27日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0年x月x日修订的《**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关基层党组织实施监督的主要方法是:……(四)了解并掌握机关党员以及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及时向本部门党组(党委)反映。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要及时谈话提醒。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这个文件修订在党的*之前,这里的“谈话提醒”本质上是对党员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内部监督,这是机关基层党组织实施监督的方法,这和《**党内监督条例》中“提醒谈话”的内涵是一致的。
适用主体不同。
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是纪委监委,实践中可以是具体执纪监察人员,可以是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是纪委监委的领导,甚至可以委托具有干管权限的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提醒谈话的主体只能是有关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不能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这也体现了党内监督的性质和权威,为提醒谈话达到预期的效果提供了保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纪委监委系统内部符合提醒谈话条件的,纪委监委的党组织负责人也可以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适用对象不同。
谈话提醒的对象是违纪和职务违法的人员,而且不一定必须是党员,不一定是领导干部。提醒谈话的对象,不是针对其违纪违法的问题,仅仅是其在思想上、作风上、纪律上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的领导干部,换言之,提醒谈话监督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党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适用条件不同。
两者的适用情形略有区别,谈话提醒主要针对违纪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即谈话提醒针对的是存在违纪事实、但问题轻微的情形;而提醒谈话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是防止出现问题、“抓早抓小”、“红脸出汗”的预防性谈话措施,即提醒谈话针对不存在违纪事实,仅仅是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适用结果不同。
《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予以处理。“谈话提醒”作为第一种处理方式,排在了“批评教育”之前,充分说明了违纪问题的轻微程度。虽然谈话提醒不是纪律处分,但是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诫勉谈话处于同一位阶的处理方式,是问题线索了结的一种方式,对被谈话人的警醒教育作用是强烈的,而且纪检监察机关的谈话函询材料必须要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对其违纪行为有历史记录。提醒谈话是党组织督促、提醒领导干部抓落实工作的方式,没有规定必须将提醒谈话的材料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对被谈话人的影响主要是组织和个人的,其效果与谈话的党组织负责人的个人风格、威望和要求有很大关系。
批评教育和提醒谈话的区别2
一、谈话的主体不同
谈话提醒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其实施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包括派驻纪检监察组);而提醒谈话则是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具体措施,其实施的主体是本级党组织负责人。如党委*、党组*、党总支*等。
二、适用的情形不同
谈话提醒具体规定在《**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其适用于采取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来处理问题线索时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针对的是具体的问题线索。从其未规定在《**问责条例》中可见,“谈话提醒”并非是党内的问责方式。
“提醒谈话”在《**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发现“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非指具体的问题线索。
可见,“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均是针对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但这两者针对的并非仅仅是指“问题”本身,更是为了防患未然,抓早抓小抓苗头,突出预防性,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
三、结果的运用不同
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执纪监督中,一般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作为一种处置方式,“谈话提醒”是谈话函询结果的有机组成,应当存入党员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在其提拔、任免时作为参考依据;而提醒谈话作为党内谈话制度的具体实施,是对于党员干部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党组织负责人作出的代表党组织的一种适时提醒,是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因此,提醒谈话并不符合结果运用的条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党员干部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并非仅仅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2015年6月28日施行的中央组织部(中组发〔2015〕12号)《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细则》第二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第四条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第六条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在目前的党内法规中,落实党内谈话制度和执纪监督,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主体有三类:担负主体责任的党组织负责人、履行监督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党员干部进行日常管理监督的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的执纪监督中,纪检监察机关只能适用“谈话提醒”,而不能适用“提醒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