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互动问答三篇-尊龙官网

时间:2022-05-14 15:55:04 来源:网友投稿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法典互动问答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民法典互动问答3篇

民法典互动问答篇1

我国目前关于编撰民法典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我国编撰民法典的历史

1949年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共起草过四次民法典,1954年下半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专门的班子,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因为整风运动而被迫终止,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终究草草结束;1962年3月,在毛主席的提议和大力支持下,第二次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又开始启动了,但此时,鉴于国家的政策,既反“帝”又反“修”,因此,制定出来的民法草案只能算是一部零零碎碎的民事政策汇编,而且基于特殊的国情,我们用许多自创法律名词和关系代替了原来的法律名词与关系。后因十年浩劫,我国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此一民法草案也未能出台;1979年我国开展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但因为种种原因,后来民法典的起草方针改定为先制定单行法,待单行法完善后再汇总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02年年初,中国为了加入wto,要求改善国内的法制环境,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指出要在九届人大任期内完成民法典草案并经常委会审议,但此时仅剩下一年半时间,制定草案并送交审议,此中难度可想而知,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匆忙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一民法典草案,遭到了学界很多批评。草案提交审议之后,各界批评意见甚多,于是,此一草案也不了了之。

二.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自建国以来,我国的立法模式一直是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模式,而德国日本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发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民法法系,而民法法系的核心,即是统一的民法典。中国自1949年建国至今,已60余年,可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至今仍未颁布统一民法典 ,这在世界成文法国家的历史上实属罕见,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从法学情怀上来说,是必要的。其次,民法典是理性主义发展的产物,莱布尼茨于17世纪提出了民法典的构想,他认为人的理性可以找到一些不变的公理,并据此推演出整个法学体系。此一观点又由德国概念法学派发扬光大,主张建立科学的,价值中立的法律体系,自上而下层层演义,通过涵摄将现实与法条对应。法典是法律体系化的重要技术,是一个国家的法制成熟的标志,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来完善自己的民法体系。

当今我国处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社会发展更加需要民法典。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好。我们应当乘此大好时机,加快制定民法典,使民法典成为巩固改革开放承诺过过和推进全民深化改革的重要法律工具。为世界法律文化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三.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民法典的编撰,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仅是时间上的积累,更是立法经验,立法实践,以及法制工作建设的积累。自中国摆脱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结束内乱,废除旧法,至今仅60余年,此间,中国的法治还曾遭受了文革十年毁灭性的打击,如此算来,仅50年的法制建设,民法基本法律体系的建设也仅仅30余年。尽管是有日本德国的法律体系供我们借鉴,有全世界的成文法国家的经验让我们学习,但短时间的学习借鉴过来的法律体系,注定不会是一个完备的,严谨的体系规范;

当前,在我国法律界重提编撰民法典的时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的修订面临着如下几个问题:

1.急于求成——追求时间效率却往往顾此失彼

回顾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历时:德国民法典的编撰,长达20年的时间,此间种种艰难,仅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就耗时13年之久,正是这种长时间的积累,才换来了今日仍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走上了政治舞台,面对纷繁复杂的新局势,法国资产阶级迫切需要一部民法典来实现深刻的社会变革,希望用民法典来改变私法方面的各种关系,在这种可以说是万分急切的需求下,法国民法典仍然历时4年编撰而成;日本旧民法典,在有法国民法典的借鉴下,历时17年编撰完成。而新民法典参照德国民法典,也经过长达5年的时间才编撰而成;再对比我国历时不到一年的《民法典草案(9月稿)》,个中差距不言而喻。

民法典是一部科学化的,体系化的法典,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最纷繁复杂的私法领域,一部严谨的且条理清晰,结构合理的民法典,会推动社会的发展 ,它会给法官断案提供准确且唯一的凭证。反之,则会造成司法混乱,造成审判不公等情况。因此,对于民法典的编撰,笔者认为应该急中有慢,急是因为前文分析的我国需要民法典来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慢是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也不简单的是将现行民法通则里的单行法进行汇编,而是一个进行体系化整理,修订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法律的条理,逻辑,相互间的关系都显得尤为重要且具有动一发而牵全身的作用。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并非是急于需要一部民法典,现行的民事法律条例,民事单行法尚可满足日常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的编撰要慢,要对民法典的体例进行推敲,是否依旧采用潘德克顿法学模式?是采用日式潘德克顿法学模式还是采用德式潘德克顿法学模式?是否在此基础上增加编制?等等,这些都是现在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学者们,立法委员们所应当思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一时半会就可以解决的,要通过相互的辩证,讨论,从中选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的移植与继承。法典编撰的过程是漫长的,切忌一口吃成胖子,《民法典草案(9月稿)》的教训应当引以为戒。民法典的编撰,宜精不宜急。

2.脱离实际——缺少对民法典编撰的社会调研

民法典是具有本土性,实践性的法律汇编,因此,民法典的编撰应该在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研,了解本国的民法资源,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但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看来,此一工作无论是学者还是人大立法委员会,都没有做过此类调研。但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的发展已经与经济现状产生了脱离。据孙宪忠教授的调研:现行法律制度中,脱离实际的方面有很多,比如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事主体,但是在现实中,非法人主体特别多,法院收到的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现行法律也罢,学者的研究也罢,甚至现在的立法方案,都不反映非法人团体的问题;再比如土地权利问题,宪法 ,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了两种公有制,但是在改革实践中,许多地方突破了这一界限。再如我国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只有“划拨”,“出让”两种,但是据孙教授调查,至少有九种方式。这类问题不胜枚举,反映出来的,是我国法律的脱离实际,尤其是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行立法已和现实的做法已基本脱节。因此,对于民法典编撰前的社会调研显得尤为重要,如不从实际出发,即使制定出民法典,想必适用性也是不高的。

3.立法技术——关于立法体例的问题

新中国民法采用的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此立法模式给我国提供了一种科学的,系统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民法的脊柱。因此,在坚定潘德克顿模式的情况下,我国现在对民法章节的制定与有关概念的删减等有些争论,例如梁慧星教授不赞成设立人格权编;梁慧星和郑成思教授不赞成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否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侵权行为法是否应该单独成编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目前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与争论,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事关我国民法典的效力及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国情,应当仔细思量,多加推敲,不仅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基于法理的思量。对此些争论,学术界各执己见,笔者认为,应当展开大范围的学术讨论,唯有这样,方才可博百家之所长,采众人学思之精华。相信对民法典的编撰有百益而无一害。

4.解法典化————民法典的中心地位日趋削弱

当前,最让笔者担忧的,就是解法典化问题,这个问题也是困扰笔者多时的问题。诚然,编撰民法典,对于我国民法学而言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的效力,在经济日益发展,情形多变的今天,或许不会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美好。越来越多的现实情况,使得民法适用性越来越低,而各种特别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却越来越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所依仗的凭证,民法典虽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但是其中心地位日趋削弱。曾经有人问过笔者:当前就我国情况来看,民法典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是否我国还有必要耗时耗力,修订民法典?笔者认为是有的,首先抛开民法典情怀不谈,仅就民法典而言,是一套体系化的,科学性极强的私法汇编,严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会解决许多司法领域的法律冲突,同时也会给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便利和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编撰是必要的,但是同时也承认,民法典编撰出来后,因为其本身特有的统领性,整体性以及稳定性等特点,使得其在日常适用方面会不可避免的成为一种尴尬的局面,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立法时间晚,切民法典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当别的国家经历了先有法典化,再有解法典化的过程时,我国却是法典化与解法典化同时发生,因此,民法典的编撰显得尤为尴尬。解法典化,凸显的是民法典的适用性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民法典的效力与作用。民法法典化势在必行,但是如何处理好与解法典化的矛盾,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人共同点思考了。

四.总结

当前,我国民法典出台的呼声是越来越高,各种针对民法典的草案层出不穷,但是各种法律难题也是多不胜数,这些都是我国法制道路上的绊脚石,也是我国民法领域建设的阻碍,唯有去除这些阻碍,真正实现我国民法典编撰科学化,严谨化,系统化,实现民法典逻辑性与体系性,效力性与实用性并存,我国法制的这匹马车才可以在法律平稳的大道上飞驰向前。

民法典互动问答篇2

最新民法典宣传资料《民法典宣传标语,》

最新民法典宣扬资料《民法典宣扬标语 》 1、见义勇为免责 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遭到侵害的,由侵权人承当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当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行紧急救助行动造成受助人侵害的,救助人不承当民事责任。

   解读: 现实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屡次产生,“扶不扶”“救不救”1度困扰公众。民法典草案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当民事责任,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2、小区共有场所收入归业主 规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份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公道本钱以后,属于业主共有。

   解读: 小区电梯广告、外墙广告收入归谁?物权法的规定其实不明确,引发了1些矛盾纠纷。民法典草案明确,利用小区业主共有场所产生的收入属于业主共有。这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3、制止高利放贷 规定: 制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益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肯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益息。

   解读: 最近几年来,“校园贷”“套路贷”等频发,高利贷问题引发广泛关注。民法典草案制止高利放贷,表明了国家鼓励人们投资实体经济,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解决因高利放贷致使的1系列社会问题。

   4、保护个人信息 规定: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1)征得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然处理信息的规则; (3)昭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4)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解读: 数字化时期,个人信息如何保护?面对人肉搜索、垃圾短信、电信欺骗等挑战,民法典草案确认和保障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人格权益,并规定个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规则,让个人信息使用有法可依,将有效遏制过度搜集个人信息的乱象。

   5、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1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和夫妻1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平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1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越家庭平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债务该怎样认定?是共债共签还是单方举债共同偿还?民法典草案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1方事后追认等,或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平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否则不予认定。

   6、增加遗言情势 规定: 打印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言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言每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解读: 打印遗言有法律效率吗?现实中,打印遗言10分常见,但却常常引发纠纷。对此,民法典草案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回应,对打印遗言的效率作出界定,明确了打印遗言必须具有的情势,弥补了立法空白,适应了时期发展的需要。

   7、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规定: 制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侵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当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肯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解读: 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让很多人提心吊胆,如何守护“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草案作出这1规定,意味着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侵害的,如果不能明确责任人,那该楼业主都有可能要被追偿责任。这为受害人提供了“兜底”保障,同时为补偿人进1步追偿提供了法律根据。

民法典互动问答篇3


台湾民法典
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3条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第4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第5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6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8条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10条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第11条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12条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第15条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第16条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17条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19条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21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第22条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一住所无可考者。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23条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第24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第25条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第26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27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最近亲属二人



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29条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第30条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31条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第32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33条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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